二十年前,像我们媒体上很少有法治的话语。
在法治的对比之下,劳教制度的荒谬性,也一步一步凸显出来。劳教已经变味,劳教中对于私权利的打压,已经和公众权利的进步、公民社会的建设,构成了名副其实的负能量。
可以说,不废除劳教制度,劳教制度就一定会导演一幕又一幕权大于法的悲剧故事。是常识归位,更是以人为本,尊重人权。从历史上看,劳教制度并非一无是处。虽然任建宇在12月28日的重审中再次败诉,虽然上访妈妈唐慧所受的委屈一辈子也不能完全抚平,但可以欣慰,他们对与我国劳教制度的抗争,终于赢得了一个明确的结果和改革的路向。在全国人大批准之前,严格控制,对缠访、闹访等三类对象,不采取劳教措施。
可以期待,劳教制度的废除,既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公权力,也能保护私权利。这是属于任建宇也是属于几万被劳教人员的梦。撤销理由之八:世界上大多数成文法国家把黑社会作为一个独立罪名付诸刑法典的微乎其微,而中国将黑社会作为一个刑法罪名确乎特立独行。
意大利之所以没有采用大而空的黑社会罪名,乃是因现代罪刑法定精神深入骨髓,使意大利的立法机构对法条拟定怀有深深的敬畏,以法治的技术性要求和执著理念,要求法官严格遵循罪刑法定之父贝卡利亚关于只能逐字逐句地依据成文的法典对行为做出判断之精神,而不能想当然地扩大解释将彼罪名张冠李戴到此罪行之上。既然黑社会是一个无法准确界定的模糊概念,它与刑法中律典词条的严谨性准确性格格不入,那么为何要惩罚这种谁也说不清的犯罪呢?故删除此罪当在情理之中。退一步讲,即使采取重罪吸收轻罪也不能数罪并罚呀。根据童之伟教授了解,他认为重庆方面没收了上千亿的资产,重庆方面竟合法地将一大批最大的私营企业家的财产变相收归国有(见童之伟:《重庆逆流及其教训》)。
换句话讲,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后,都不能对黑社会罪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没收财产。虽然刑法总则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适用刑法分则中一些具体罪名的规定,但刑法总则却没有对没收财产在刑法分则中有类似适用的要求。
但是撇开了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即上述法条选择连词前面的这一句话,后一句就变成 或者通过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组织,这,从民商法维度看,岂不是一个合法的公司或合法的经济组织吗?无怪乎,将公司等合法经济组织列为黑社会组织予以打击,因靶子巨大几乎都能百发百中。至于黑社会,则是指为获取非法利益,有一套与法律秩序相悖的在一定区域内形成规模的地下组织与活动。澳门于1978年2月4日制订《黑社会管制法》,在法律颁布实施的过程中,因感到概念不清,罪状描述含混,在实践中难以操作,遂于1997年7月30日颁布法令废止了该法。既如此,伤害二人岂不脱罪?因而这一残害群众的罪行有时居然不能被抽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兼容,实在令人啼笑皆非。
其中的奥秘(诸如经济利益的驱动等),且不说大多数不懂法的常委委员未能谙熟一二,就连懂法知法的专家学者往往也会忽略,因而立法上的通过必然顺理成章。不知是有关人士醉了,还是我们醒了,究竟是谁醉谁醒似乎像这黑社会罪名一样谁也说不清楚。更为奇怪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具有独立的个罪意义,它的个罪行为必须是以他罪的成立为前提,比如认定以暴力、胁迫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一犯罪形态的描述必须以聚众斗殴罪或寻衅滋事罪为前提,可见,黑社会罪名是凭藉偷换概念而形成,它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个罪性质,其罪状表述也不具有特殊性,那么,它的存在还有什么意义呢? 因此,派生出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悖谬必然导致一个行为遭受多罪的刑罚处罚,完全违反数罪并罚的原则。但是,从刑法维度上看,将合法形式的公司等经济组织中的成员作为黑社会组织犯对待将陷入两难:如果不将公司成员列入组织成员论处,那么拟打击的黑社会组织因规模太小而不够社会,同时也不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成员均构成犯罪的规定。
若一律按组织定罪,必然扩大打击面。况且,这些组织的经营手段大多是合法的,其获取的经济利益也具有合法性,故判定其员工入罪有可能构陷无辜。
撤销理由之六:从涉黑案件的判决后果看,对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罚,均演绎了一个行为遭受数罪并罚的悖谬。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本质的特征。
对于这一罪名,无论是法律的理论,还是历史的传说,抑或是语法中的逻辑和司法的实践,都给出若干的依据让我们有理由要求撤销它。事实上,当今成文法世界直接在法律上界定黑社会的似乎只有澳门一地。撤销理由之三:从刑法罪状表述看,黑社会的罪状表述有罗织罪名之嫌,超越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为什么会出现这样怪异的判决呢? 原来,要害就出现在法条文意之上,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状表述含混不清,它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罪状表述均有重叠与交叉的一面,因而有人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上述诸罪属法条竞合。平心而论,所谓黑社会或帮会性质的团伙中有不少成员确有违法或犯罪的劣迹,但这里面鱼龙混杂,并非人人犯罪,如果不按照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区别对待与处置,将概念模糊的黑社会作为一种组织犯罪惩处,似有比照解放初期对诸如一贯道等反动组织打击的扩大之嫌。然而,将这些繁复的文字一股脑儿地拼凑在一个黑社会犯罪的架构里,不仅不能达到有心者试图扩大黑社会犯罪概念的目的,反而因文字的啰嗦扩大了内涵缩小了外延,但是这扩大的内涵又因贪心过度不能达到放低入罪门槛的效果。
重庆的打黑运动已经证明了它的荒谬性与现实危害性。这样的特色让人哭笑不得。
进入专题: 黑社会罪 。因此,建议撤销该罪并不违背民意。
倘若不分青红皂白,炮制说不清道不明的口袋罪将所谓黑社会人物一律入罪惩处,这,悖逆了中国的历史传统认知习惯。综上,将国际刑法界并未完全认同的所谓黑社会罪,从社会学、历史学与政治学框架移植到国内刑法典内,显然此路不通。
那么,据此反推,在修正案(八)生效前所有没收财产的判决皆因无刑法分则的附加刑处罚而归于无效。更为被动的是在使用一些诸如欺压、残害群众之类的文学性词语贬低当事人时,虽不乏对个别罪行有具象的生动描述,但怎样欺压、残害群众也得符合汉语语词的本意。同一行为 ,执法方可以定为伤害的罪名,也可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罪名,还可以定为寻衅滋事的罪名,这不是罗织罪名又是什么?因此,在打击所谓黑社会过程中,因有关方面在刑法上偷换概念,使同一行为被认定为多种罪名的情形比比皆是,黑社会罪之荒唐就在于既非一罪,也非数罪,完全违背了一罪与数罪的基本原理。事实上,一个危害行为是不能构成同种数罪的(姜伟:《犯罪形态通论》,473页)。
既然境外法律无黑社会组织概念,你怎么能把文学作品中的黑社会组织写进法条呢?或许,对于有权执行法律的人来说,因在境内随意认定黑社会组织的权力过大,把自己为所欲为的习惯无限扩张,误认为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了,于是竟替别国的立法机构与司法机关认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这,岂不荒唐。第(二)项经济性质的特征本文另行分类评述,这里只评第(三)项与第(四)项特征。
且来看法条原文:第(三)项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令人难堪的是,一旦认定为组织犯罪,就必须依照《刑法》第26条之规定——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入罪。
鉴于西西里岛的黑手党活动十分猖獗,为了打击黑手党的犯罪活动,意大利在刑法分则中直接规定黑手党型集团罪,这是意大利根据本国的社会实情制定的,因该罪名具体显然比宽泛的黑社会易于理解执行。黑社会组织既然在境外没有确切的法律规定,此词语作为刑法概念在境外别人又不买账,那只好出口转内销吧。
撤销理由之二:从社会历史的认知习惯辩证分析,黑社会并非完全贬义,若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入罪,不仅有悖传统,且易造成冤案。即使是上海滩的黑社会如杜月笙等黑道人物也有资助抗日活动并为新四军输送药品的正义行为。从以上这一段规定可看出有关方面缺乏起码的常识,什么是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哪里来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你以为电影电视里的黑社会组织那样多可以召之即来?事实上,没有哪一个国家在刑法典里正式界定了黑社会组织。事实上,对这谁也无法界定的黑组织的财产进行没收,不仅具有很大的利益冲动,也很能释放出传统仇富意识中内含打土豪分田地的快意恩仇。
粗略了解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典,均无直接称呼黑社会罪名的。换言之,将公司等经济组织作为黑社会组织认定,必然使全体员工作为组织成员进而演变为犯罪集团成员入罪。
难道法律就这样如同儿戏,任人打扮,任人宰割,任人拿捏? 饱受诟病的黑社会案件,因荒诞怪异的冤狱故事太吸引人的眼球,以致人们在恐惧、质疑、错愕、斥责、叩问、惊叹以及众多辩护律师异口同声地进行无罪辩护时,竟忘了这一罪名本身的荒唐撤销理由之一:从社会学语境看,黑社会一词空泛广义,严谨的法典律条具体狭义不能界定。
即使是上海滩的黑社会如杜月笙等黑道人物也有资助抗日活动并为新四军输送药品的正义行为。我国有学者可能是为了配合有关方面打黑的需要,在强调黑社会组织泛滥的同时,将绑架、抢劫、组织容留妇女卖淫、聚众闹事、聚众斗殴等原来已在刑法中确定的犯罪移植并夸大为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甚而将国外的恐怖活动犯罪、制造假币、洗钱犯罪、爆炸犯罪也牵扯进来为国内有黑社会组织的犯罪垫背,以证明我国制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必要性与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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